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35號原告達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一七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卻要求銷貨商將統一發票開給其指定之客戶,致漏報進貨並漏報同額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六五五、九四三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二、七九七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三、九00元(計至百元止);另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四、六五五、九四三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三二、七九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高市稅捐處重為復查決定,漏稅罰改處三倍之罰鍰計六九八、三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繳納本稅二三二、七九七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按所漏稅額一倍繳納罰款保證金二三二、七九七元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餘予以維持。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未按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告遂發單補徵滯納金
三四、九一九元及滯納利息六、三六七元。原告不服上開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申請復查;惟查,系爭罰鍰繳款書之繳款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繳款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一)止,且該繳款書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住所,經原告之代表人收受,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本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亦有郵寄信封上所蓋日期戳章可按,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從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第三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