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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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九原告政治作戰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故遭原告開除學籍,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原為原告正八四期政治系學生,前遭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自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生效,此有原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八一)專蘭字第0二七三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及其母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核定被告乙○○及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計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四十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
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因故遭原告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八一)專蘭字第0二七三號令可稽,而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乙○○既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又被告乙○○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乙○○既因故經開除學籍,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請求償還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公費,自屬有據。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參照 孫森焱 先生著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九八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公費,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亦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學生入學前立有保證書為前提,此觀該條文之內容甚明。而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丙○○○所立具之入學保證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公費,自屬無據。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公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戴見草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