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吳翠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即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出發,由南至北行駛北二高,購買回數票使用,回程走中山高南下,至高雄時約8月6日凌晨3時許,照理ETC不應該有8月5日北上的紀錄,因為北上是用回數票,沒有走ETC車道,回程有2站是用現金走現金車道,不知為何還有罰單?且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是故ETC通行費補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致其未依限期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②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③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皆為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2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所明定。㈡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裝設遠通公司電子e通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事實,各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區○○○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11月21日高后稽字第1000002031號函、遠通公司欠費查詢資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攝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卷第8反、11、15、18、23頁),雖異議人爭執其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ETC通行費補繳通知書,惟本件係以掛
號郵寄方式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高雄市○○區○○里○○路○○○號,然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9月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仁武郵局,以為送達(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卷第18頁),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於97年12月9日即已遷入上開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舉發單位業已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異議人既將其住所設定在該處,即負有隨時注意送達至其住所之文件之義務,原舉發機關既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被告所辯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係可歸責其事由,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各以罰鍰3,000元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
且舉發、裁決之程序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附表┌─┬────┬───────┬──────┬───────┬──────┐│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通過應繳費│通過應繳費│裁罰內容││號││(高監自裁字第│之公路時間│之公路地點│││││.....號)││││├─┼────┼───────┼──────┼───────┼──────┤│1│100年度│裁80-ZCQ039054│100年8月│后里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0時│(第8車道)│3000元│││2367號││50分│││├─┼────┼───────┼──────┼───────┼──────┤│2│100年度│裁80-ZCR038329│100年8月│員林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1時│(第8車道)│3000元│││2368號││19分│││├─┼────┼───────┼──────┼───────┼──────┤│3│100年度│裁80-ZDR034963│100年8月│新市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2時│(第8車道)│3000元│││2369號││13分│││├─┼────┼───────┼──────┼───────┼──────┤│4│100年度│裁80-ZDQ031965│100年8月│新營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1時│(第7車道)│3000元│││2370號││54分│││├─┼────┼───────┼──────┼───────┼──────┤│5│100年度│裁80-ZEP057878│100年8月│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2時│(第7車道)│3000元│││2371號││31分│││├─┼────┼───────┼──────┼───────┼──────┤│6│100年度│裁80-ZDP033428│100年8月│斗南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6日01時│(第8車道)│3000元│││2372號││36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