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行為人不利。
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考量逃漏稅捐非多,所得利益非鉅,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