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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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7號),嗣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之「三媽臭臭鍋」餐廳內購買火鍋時,見店員丙○○所有之LG牌、型號KG8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放在店外烹煮食物處旁之桌子上,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離去。嗣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臺中市○○路○○○號之「永生當鋪」,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 楊昇穆 。嗣經警至上開「永生當鋪」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有異,依該行動電話序號查詢原使用人為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如何遭竊及證人楊昇穆於警偵訊證述被告如何至永生當鋪以800元典當上開行動電話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永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行動電話照片、代保管贓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趁購物時隨機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使證人丙○○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併審酌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