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3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你歌音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銷售、出租等業務,明知「堅持」、「送行」、「蝴蝶夢」、「思鄉枝」、「風箏」、「美麗的錯誤」、「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你的愛」、「我愛你」、「搖咧」等十六首歌曲(下稱系爭十六首歌曲),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九十六年初某日,利用由其所僱用之某不詳員工,在 莊仁秀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綠野小吃部」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系爭十六首歌曲於其所販售予莊仁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豪記公司人員發現莊仁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之系爭十六首歌曲後,對莊仁秀提出告訴,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莊仁秀所購得內有系爭十六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部,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二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損害,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之新聞紙,並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之新聞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原告所主張非法重製系爭十六首歌曲之行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前揭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二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