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甲堤南路旁之公園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大里市○○路遭警盤查後,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甲○○同意而其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知其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復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被告抗辯係同時吸食,本院亦查無被告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而屬於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96年5月30日始執行徒刑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