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甲○○原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應全額繳付給保險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對於附表所示之各要保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收取保險費之日期,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費,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保戶之反應後,南山人壽公司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指訴,證人 卞延君 、 陳瑞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業務員聘僱合約影本、聲明書、終止業務員合約通知書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詳如後述
),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業務侵占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㈢另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刑加重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05511號報告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單號碼│要保人│犯罪時間│侵占保險費││號││││金額│├─┼─────┼───┼──────┼─────┤│1│Z000000000│ 吳許承 │90年間│3萬4560元│├─┼─────┼───┼──────┼─────┤│2│Z000000000│吳許承│90年間│3萬4560元│├─┼─────┼───┼──────┼─────┤│3│Z000000000│吳許承│90年間│3萬4530元│├─┼─────┼───┼──────┼─────┤│4│Z000000000│卞延君│90年11月至92│3萬780元│││││年2月││├─┼─────┼───┼──────┼─────┤│5│Z000000000│卞延君│90年8月至92│1萬5645元│││││年2月││├─┼─────┼───┼──────┼─────┤│6│Z000000000│卞延君│91年5月至92│1萬2020元│││││年2月││├─┼─────┼───┼──────┼─────┤│7│Z000000000│卞延君│91年11月至92│4萬260元│││││年2月││├─┼─────┼───┼──────┼─────┤│8│Z000000000│卞延君│90年9月│6400元│├─┼─────┼───┼──────┼─────┤│9│Z000000000│ 郭玲梅 │90年6月至91│2萬8000元│││││年4月││├─┼─────┼───┼──────┼─────┤│10│Z000000000│ 王坤德 │92年1月25日│20253元│├─┼─────┼───┼──────┼─────┤│11│Z000000000│陳瑞澄│91年4月29日│18萬8520元│││││至92年7月2日││├─┼─────┼───┼──────┼─────┤│12│Z000000000│陳瑞澄│92年1月5日│1萬784元│├─┼─────┼───┼──────┼─────┤│13│Z000000000│陳瑞澄│92年1月5日│2萬8399元│├─┼─────┼───┼──────┼─────┤│14│Z000000000│陳瑞澄│92年1月5日│4850元│├─┼─────┼───┼──────┼─────┤│15│0000000000│ 吳郁泓 │91年12月│1萬4000元│├─┼─────┼───┼──────┼─────┤│16│Z000000000│吳郁泓│91年1月、6月│1萬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