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甲○○上開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騎機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5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法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待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另裁處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屬一事二罰,爰請撤銷行政罰鍰部分之處分,以維公平正義原則;㈡受處分人因騎乘重型機車酒駕而被吊扣駕照,然因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照,倘因此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對受處分人之生計恐有重大影響,請求准予吊扣機車駕照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經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5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㈡然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支付5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9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臺中市政府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支付5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已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予裁處行政罰鍰45,000元,即違反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基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
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雖99年5月
5日又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惟該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是迄今尚未施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復依現行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時,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時,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且因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僅係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從而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並予執行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雖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尚不得依此規定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且因其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裁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撤銷,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