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68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債權業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受部分分配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我國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於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即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經抵充之順序抵充結果,原告於前強制執行時違約金計12,996元即尚未受清償,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83元,及其中583,687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68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97年4月14日起按該行定儲指數利率各加碼年息1.05%、1.18%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債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83元,及其中583,687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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