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3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