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又15日、3月,並分別就㈠、㈡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㈡㈢㈣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女友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鐵路便當員山店」,因而知悉該店營運金放置於店內後方倉庫櫃子裡,認有機可趁,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上開便當店,由丙○○在外負責把風,甲○○則進入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2人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
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