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對被繼承人 劉錦章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劉錦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劉江秀英 、甲○○、 劉美智 、 劉美玲 與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乙○○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劉錦章留有遺產為:⑴不動產一筆: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八地號、面積四二七七.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⑵現金:員林鎮農會存款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⑶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額十萬元,總計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乙○○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受分配,監護人丙○○並已確認繼承人乙○○已收到繼承人甲○○給付現金二萬四千元。監護人丙○○代理受監護人乙○○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乙○○之利益,爰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乙○○所得繼承其父劉錦章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錦章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劉江秀英、甲○○、劉美智、劉美玲、乙○○等五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補發)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劉錦章所遺留之財產為:⑴不動產一筆: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八地號、面積四二七七.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額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⑵現金:員林鎮農會存款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⑶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額十萬元,總計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乙○○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000000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乙○○分得⑴不動產一筆: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八地號、面積四二七七.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價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5=0000000)。⑵現金二萬四千元。
總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24000=0000000),有遺產分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劉錦章之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分得之被繼承人劉錦章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乙○○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劉錦章之遺產,受監護人乙○○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乙○○。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