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因向乙○○收租遭拒,竟憤而對乙○○指稱:「幹你娘!」而以言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形相符,雖被告在歷審中否認上情,要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證人甲○○雖證稱聽不懂被告所言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致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0四六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自應一併審酌,允宜指明。
五、自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右揭時、地恫嚇自訴人稱:「你沒有看過壞人是不是?」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又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同址恐嚇自訴人稱「死囝子,要打你打得當狗爬」,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另外,被告尚竊取自訴人告訴 歐雲鑾 傷害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去影印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及竊盜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向自訴人收房租,自訴人不給,
表示要遲些時日,伊因另與友人有約,即行離去,絕無對自訴人恫嚇之事,至於相關傳票係由案外人歐雲鑾交伊,絕無行竊之情等語。
㈢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及竊盜之事,除其一己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被
告又堅決否認犯罪,參以證人甲○○證稱:伊僅知被告與自訴人對談,但所說內容為何,因伊係大陸來台人氏,聽不懂等語,復參以本件有關之傳票,確係由案外人歐雲鑾交付被告,已經該歐雲鑾供證明確,足見並非被告所竊取而得,再衡以被告係六十六歲之老婦人,而自訴人年紀亦已五十一歲,有該二人之年齡資料在卷可徵,可見被告否認曾恫嚇你沒看過壞人或叫自訴人為「死囝子」及嚇以要打你打得當狗爬,尚難認不可採信,自訴人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可能。自訴人所請傳喚之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既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另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則已死亡,為自訴人所陳明,自應認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恐嚇或竊盜及其他犯罪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遽行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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