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對他人施加恫嚇而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約定出售本案帳戶資料然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警卷第31頁、偵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受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是否提告)│││││(新臺幣)│││││││││├──┼──────┼────┼────┼────┼────┼─────┤│一│ 廖正吉 │104年10│致電恫嚇│106年10│廖正吉之│6026元│││(未提告訴)│月27日6│稱賽鴿遭│月27日18│郵局帳號│││││時│擄,須依│時54分│0000000││││││指示匯款││-****168││││││才能放回││號帳戶││││││,否則將││││││││予殺害││││├──┼──────┼────┼────┼────┼────┼─────┤│二│ 黃漢章 │104年10│同上│106年10│黃漢章配│5600元│││( 業據 告訴)│月27日6││月27日18│偶施 瓊娥 │││││時││時55分│之郵局帳││││││││號008127││││││││1-****77││││││││2號帳戶││├──┼──────┼────┼────┼────┼────┼─────┤│三│ 吳寮旺 │104年10│同上│106年10│ 吳寮旺胞 │4646元│││(未提告訴)│月28日6││月28日19│姐 吳寶銀 │││││時││時54分│之郵局帳││││││││號000153││││││││0-****43││││││││8號帳戶││├──┼──────┼────┼────┼────┼────┼─────┤│四│ 林祐麒 │104年10│同上│106年10│林祐麒之│4626元│││(未提告訴)│月28日││月28日20│郵局帳號│││││││時37分│0000000-││││││││****672││││││││號帳戶││├──┼──────┼────┼────┼────┼────┼─────┤│五│ 溫川德 │104年10│同上│106年10│溫川德之│6565元│││(未提告訴)│月29日6││月29日22│郵局帳號│││││時││時18分│0000000-││││││││****607││││││││號帳戶││├──┼──────┼────┼────┼────┼────┼─────┤│六│ 林峻豊 │104年11│同上│106年11│林峻豊之│5055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13│郵局帳號│││││││時41分│0000000-││││││││****115││││││││號帳戶││├──┼──────┼────┼────┼────┼────┼─────┤│七│ 施勝閔 │104年11│同上│104年11│施勝閔之│4050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19│郵局帳號│││││││時21分│0000000-││││││││****728││││││││號帳戶││├──┼──────┼────┼────┼────┼────┼─────┤│八│ 張碧娥 │104年11│同上│104年11│張碧娥之│3094元│││(未提告訴)│月7日││月7日19│郵局帳號│││││││時32分│0000000-││││││││****902││││││││號帳戶││├──┼──────┼────┼────┼────┼────┼─────┤│九│ 賴木泉 │104年11│同上│104年11│ 賴木泉友 │1萬2070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21│人 林裕雄 │││││││時2分│之郵局帳││││││││號030128││││││││6-****26││││││││6號帳戶││├──┼──────┼────┼────┼────┼────┼─────┤│十│ 王奕承 │104年11│同上│104年11│ 王奕承之 │1萬74元│││(業據告訴)│月13日6││月13日│郵局帳號│││││時││19時32│0000000-││││││││****664││││││││號帳戶││├──┼──────┼────┼────┼────┼────┼─────┤│十一│ 黃相瑋 │104年11│同上│104年11│黃相瑋友│8005元│││(業據告訴)│月16日6││月16日│人 黃翔志 │││││時││14時22│之郵局帳││││││││號008132││││││││8-****93││││││││5號帳戶││├──┼──────┼────┼────┼────┼────┼─────┤│十二│ 蔡承志 │104年11│同上│104年11│蔡承志配│7008元│││(業據告訴)│月16日││月16日14│偶 邱清菊 │││││││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被告吳慶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172線路旁,將其甫於104年8月13日申辦並於104年8月25日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男子,以換取「吉仔」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用以幫助「吉仔」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將所得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該犯罪集團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廖正吉等恫嚇稱:渠等所有賽鴿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至吳慶淋上開銀行帳戶方能放回,否則將予殺害,致附表所示廖正吉等等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吳慶淋上開銀行帳戶,吳慶淋即以此等方式幫助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 暨黃漢章、王奕承、黃相瑋、蔡承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廖正吉、黃漢章、吳寮旺、林祐麒、溫川德、林峻豊、施勝閔、張碧娥、賴木泉、王奕承、黃相瑋、蔡承志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蓄字第1060019809號函送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廖正吉、 施瓊娥 (告訴人黃漢章配偶)、吳寶銀(被害人吳寮旺胞姐)、林祐麒、溫川德、林峻豊、施勝閔、張碧娥、林裕雄(被害人賴木泉友人)、王奕承、黃翔志(告訴人黃相瑋友人)、邱清菊(告訴人蔡承志配偶)等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廖正吉、黃漢章、林祐麒、林峻豊、施勝閔、張碧娥、王奕承、黃相瑋、蔡承志等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吳寮旺提供之金融卡影本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害人 蔡明峻 有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而於104年11月1日10時25分匯款2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目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害人蔡明峻自承:伊先前已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2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 曾雅珍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另案偵辦),然對方仍未將其賽鴿放回,伊為了報復,想要將對方之前提供之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才會再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這部分匯款已經和對方恐嚇行為無關,又對方之所以會提供3個銀行帳戶帳號,是因為伊有反應怕匯錯帳戶,故要求對方多提供幾個帳號選擇,對方才會提供3個帳戶資料等語,足認被害人蔡明峻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非出自於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心生畏懼,故難認被告有提供何種犯罪之助力。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是否提告)│││││(新臺幣)│││││││││├──┼──────┼────┼────┼────┼────┼─────┤│一│廖正吉│104年10│致電恫嚇│106年10│廖正吉之│6026元│││(未提告訴)│月27日6│稱賽鴿遭│月27日18│郵局帳號│││││時│擄,須依│時54分│0000000││││││指示匯款││-****168││││││才能放回││號帳戶││││││,否則將││││││││予殺害││││├──┼──────┼────┼────┼────┼────┼─────┤│二│黃漢章│104年10│同上│106年10│黃漢章配│5600元│││(業據告訴)│月27日6││月27日18│偶施瓊娥│││││時││時55分│之郵局帳││││││││號008127││││││││1-****77││││││││2號帳戶││├──┼──────┼────┼────┼────┼────┼─────┤│三│吳寮旺│104年10│同上│106年10│吳寮旺胞│4646元│││(未提告訴)│月28日6││月28日19│姐吳寶銀│││││時││時54分│之郵局帳││││││││號000153││││││││0-****43││││││││8號帳戶││├──┼──────┼────┼────┼────┼────┼─────┤│四│林祐麒│104年10│同上│106年10│林祐麒之│4626元│││(未提告訴)│月28日││月28日20│郵局帳號│││││││時37分│0000000-││││││││****672││││││││號帳戶││├──┼──────┼────┼────┼────┼────┼─────┤│五│溫川德│104年10│同上│106年10│溫川德之│6565元│││(未提告訴)│月29日6││月29日22│郵局帳號│││││時││時18分│0000000-││││││││****607││││││││號帳戶││├──┼──────┼────┼────┼────┼────┼─────┤│六│林峻豊│104年11│同上│106年11│林峻豊之│5055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13│郵局帳號│││││││時41分│0000000-││││││││****115││││││││號帳戶││├──┼──────┼────┼────┼────┼────┼─────┤│七│施勝閔│104年11│同上│104年11│施勝閔之│4050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19│郵局帳號│││││││時21分│0000000-││││││││****728││││││││號帳戶││├──┼──────┼────┼────┼────┼────┼─────┤│八│張碧娥│104年11│同上│104年11│張碧娥之│3094元│││(未提告訴)│月7日││月7日19│郵局帳號│││││││時32分│0000000-││││││││****902││││││││號帳戶││├──┼──────┼────┼────┼────┼────┼─────┤│九│賴木泉│104年11│同上│104年11│賴木泉友│1萬2070元│││(未提告訴)│月7日6時││月7日21│人林裕雄│││││││時2分│之郵局帳││││││││號030128││││││││6-****26││││││││6號帳戶││├──┼──────┼────┼────┼────┼────┼─────┤│十│王奕承│104年11│同上│104年11│王奕承之│1萬74元│││(業據告訴)│月13日6││月13日│郵局帳號│││││時││19時32│0000000-││││││││****664││││││││號帳戶││├──┼──────┼────┼────┼────┼────┼─────┤│十一│黃相瑋│104年11│同上│104年11│黃相瑋友│8005元│││(業據告訴)│月16日6││月16日│人黃翔志│││││時││14時22│之郵局帳││││││││號008132││││││││8-****93││││││││5號帳戶││├──┼──────┼────┼────┼────┼────┼─────┤│十二│蔡承志│104年11│同上│104年11│蔡承志配│7008元│││(業據告訴)│月16日││月16日14│偶邱清菊│││││││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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