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一至六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一至六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6年」之記載,顯係「104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