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10
6年5月22日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
2罐已歸還被害人游騰异,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被害人亦表明不想提出告訴而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8頁)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海尼根啤酒2罐,於案發後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