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明松 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達范水范阿撬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參諸其於同年3月29日提出之理由狀之意旨無非以:關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范達、范水之住居所係屬可補正事項,倘若無法補正,抗告人亦得聲請公示送達,原審法院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實無理由。至相對人范阿撬雖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但抗告人仍得於調查其繼承人後,以訴之變更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范阿撬於103年12月10日已死亡後,既未通知抗告人補正,逕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顯屬率斷等語為據。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范達、范水、范阿撬部分,抗告人既係就105年2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00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書狀中誤載為「上訴」,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再關於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范達、范水之住居所屬可補正事項,原審未依法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一節,固非無據。然原審既早於105年2月1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該裁定復已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以上訴狀聲明不服,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關於抗告人以范阿撬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肇於范阿撬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范阿撬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范阿撬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不服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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