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載為「 蔡炯燉 」)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
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被告 鄭政謀李氏 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於106年
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並未在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該2份裁定均已於106年5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可憑。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裁定雖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復於106年5月15日以電子傳送一份同樣缺漏簽章之書狀聲明不服,經原審於106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簽章及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郵政專用信箱(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除於106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一份同樣缺漏簽章之書狀聲明不服外,仍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從而原審於106年8月1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9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一份同樣缺漏簽章之書狀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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