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莑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5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03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07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莑竣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沒收部分㈠第4行「被害人詹阿㬉所有鋁梯1個及畚箕6個」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6、7末均增列「黃莑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黃莑竣、「 伯仔 」及「番薯」均有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自屬結夥竊盜無訛。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黃莑竣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伯仔」及「番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伯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警詢筆錄各1份、白河分局警詢筆錄2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223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07013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397502號刑事案報告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可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石雕 小沙 彌4只、盆栽4盆、甕1只、香筒1只
、神主牌1只、茶杯1只、茶碗1只及檜木圓桌1張等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香爐1只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雖未扣案,惟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1個、畚箕6個由共犯「伯仔」之人取走變賣,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稱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從而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物品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末查,被告竊得之電視機1臺,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
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一│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犯結夥三人以│││月8日│新營區│Z5-2639號自用小客│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凌晨1│開元路│貨車(已懸掛其他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2分│146號│詳車牌藉以躲避警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永晟│查緝),搭載綽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石雕店│伯仔」及「番薯」前│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往左列所示地址,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伯仔」及「番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在外把風,黃莑竣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越圍牆進入庭院,徒│價額。│││││手竊取 王茂 竹所有之││││││石雕小沙彌4只及香││││││爐只,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交予「伯仔」及││││││「番薯」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搭載「││││││伯仔」及「番薯」逃││││││逸。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黃莑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石雕小││││││沙彌4只予承辦員警││││││。││├──┼───┼───┼─────────┼─────────┤│二│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共同犯竊盜罪│││月10日│新營區│Z5-2639號自用小客│,處拘役貳拾日,如│││凌晨4│同濟街│貨車,搭載「伯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分許│112號│前往左列所示地址,│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金│由「伯仔」在外把風│││││贈品百│,黃莑竣徒手竊取詹│││││貨」│阿㬉所有之鋁梯1個││││││及畚箕6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搭載││││││「伯仔」逃逸,再由││││││「伯仔」將竊得之物││││││加以變賣。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循線││││││查悉上情。││├──┼───┼───┼─────────┼─────────┤│三│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犯竊盜罪,處│││月14日│後壁區│Z5-2639號自用小客│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凌晨3│福安里│貨車行經左列所示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52分│206之2│點,徒手竊取 莊惠 裕│元折算壹日。│││許│號後方│所有之盆栽4盆,得│││││停車場│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循線查悉上情。││├──┼───┼───┼─────────┼─────────┤│四│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騎乘車牌號碼│黃莑竣犯竊盜罪,處│││月23日│新營區│H7A-162號普通重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凌晨0│中正路│機車前往左列所示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50分│34之1│點,徒手竊取 陳龍 通│元折算壹日。│││許│號攤位│所有之甕、香筒、神││││││主牌、茶杯、茶碗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通知黃莑竣到││││││案說明,黃莑竣遂交││││││付竊得之物為警查扣││││││,始悉上情。││├──┼───┼───┼─────────┼─────────┤│五│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犯竊盜罪,處│││月28日│北區公│Z5-2639號自用小客│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凌晨4│園北路│貨車行經左列所示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之兵配│點,徒手竊取 林明 財│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停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之犯罪所得5K-6617││││場公園│617號自用小客車之│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北路側│車牌0面,得手後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該車牌0面懸掛於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追徵其價額。│││││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嗣 林明財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六│106年6│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犯踰越牆垣竊│││月28日│學甲區│Z5-2639號自用小客│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凌晨5│中正路│貨車(已懸掛前揭竊│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599號│得之車號00-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車牌0面)行經左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所示地址,踰越圍牆│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進入庭院,徒手竊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電視機1台,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0元。嗣警調查其││││││竊盜案件,通知黃莑││││││竣到案說明,黃莑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七│106年7│臺南市│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黃莑竣犯竊盜罪,處│││月24日│後壁區│AQM-7837號自用小客│拘役貳拾日,如易科│││23時許│新港東│車行經左列所示地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新港│,徒手竊取 葉森 林所│元折算壹日。││││東小段│有之檜木圓桌1張,│││││453號│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工寮│,並將竊得之物暫放││││││於 陳能 雄(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43之1號「家成傢││││││俱」門口。嗣 葉森林 ││││││發現失竊後自行尋獲││││││,並偕同警方在陳能││││││雄上址傢俱行,扣得││││││檜木圓桌1張。黃莑││││││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此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54號
第1036號第1071號第1144號第1213號被告黃莑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㈠與綽號「伯仔」(台語)及「番薯」(台語)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與綽號「伯仔」(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竊盜犯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王茂竹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莑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又「牆垣」,指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牆壁及圍繞其基地圍牆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被告與綽號「伯仔」及「番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由「伯仔」提議行竊,且遮蓋車牌藉以躲避查緝,再由「伯仔」及「番薯」負責在外把風,被告則翻越圍牆進入庭院行竊,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與綽號「伯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王茂竹所有香爐1只、被害人詹阿㬉所有鋁梯1個及畚箕6個、被害人林明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或變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將竊得之被害人 黃啟書 所有電視機1台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石雕小沙彌4只、盆栽4盆、甕、香筒、神主牌、茶杯、茶碗各1個、檜木圓桌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王茂竹及被害人 莊惠裕 、 陳龍通 、葉森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行為│證據清單│犯罪所得││號│害├──────┤(新臺幣)││(新臺幣)│││人│犯罪地點││││├─┼─┼──────┼──────────┼─────────┼─────┤│1│告│106年6月8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1.石雕小沙│││訴│凌晨1時12分│-263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偵查中之自白。│彌4只(│││人│許│(已懸掛其他不詳車牌│2.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已發還告│││王├──────┤藉以躲避警方查緝),│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訴人王茂│││茂│臺南市新營區│搭載綽號「伯仔」及「│之證述。│竹)。│││竹│開元路146號│番薯」前往左欄所示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2.香爐1只││││「永晟石雕店│址,由「伯仔」及「番│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已丟棄││││」│薯」在外把風,黃莑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徒│4.贓物認領保管單││││││手竊取王茂竹所有之石│5.現場監視器錄影擷││││││雕小沙彌4只及香爐1│取畫面10張││││││只,得手後將竊得之物│6.車輛辨識系統錄影││││││交予「伯仔」及「番薯│擷取畫面2張││││││」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7.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之後車廂內,旋即駕│4張││││││車搭載「伯仔」及「番│││││││薯」逃逸。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通知黃莑│││││││竣到案說明,黃莑竣遂│││││││交付石雕小沙彌4只為│││││││警查扣,始悉上情。│││├─┼─┼──────┼──────────┼─────────┼─────┤│2│詹│106年6月10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1.鋁梯1個│││阿│凌晨4時7分許│-263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偵查中之自白。│2.畚箕6個│││㬉├──────┤,搭載「伯仔」前往左│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均已變賣││││臺南市新營區│欄所示地址,由「伯仔│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濟街112號│」在外把風,黃莑竣徒│。│││││五金贈品百貨│手竊取詹阿㬉所有之鋁│3.現場監視器錄影擷││││││梯1個及畚箕6個,得│取畫面7張。││││││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上│4.現場照片2張。││││││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搭載「│││││││伯仔」逃逸,再由「伯│││││││仔」將竊得之物加以變│││││││賣。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循線查悉上情。│││├─┼─┼──────┼──────────┼─────────┼─────┤│3│莊│106年6月14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盆栽4盆(│││惠│凌晨3時52分│-263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偵查中之自白。│已發還被害│││裕│許│行經左欄所示地點,徒│2.證人即被害人莊惠│人莊惠裕)│││├──────┤手竊取莊惠裕所有之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臺南市後壁區│栽4盆,得手後旋即駕│之證述。│││││福安里206之2│車逃逸。嗣警調查其他│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號後方停車場│竊盜案件,循線查悉上│白河分局扣押書。││││││情。│4.贓物認領保管單。│││││││5.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6.現場照片2張。││├─┼─┼──────┼──────────┼─────────┼─────┤│4│陳│106年6月23日│黃莑竣騎乘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甕、香筒、│││龍│凌晨0時50分│A-16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偵查中之自白。│神主牌、茶│││通│許│前往左欄所示地點,徒│2.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杯、茶碗各│││├──────┤手竊取陳龍通所有之甕│通於警詢及偵查中│1個(均已││││臺南市新營區│、香筒、神主牌、茶杯│之證述。│發還被害人││││中正路34之1│、茶碗各1個,得手後│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龍通)。││││號攤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新營分局扣押筆錄││││││逃逸。嗣警調查其他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盜案件,通知黃莑竣到│4.贓物認領保管單││││││案說明,黃莑竣遂交付│5.路口監視器擷取畫││││││竊得之物為警查扣,始│面8張││││││悉上情。│6.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5│林│106年6月28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車牌號碼00│││明│凌晨4時許│-2639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偵查中之自白。│-6617號自│││財├──────┤行經左欄所示地點,徒│2.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用小客車之││││臺南市北區公│手竊取林明財使用之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車牌0面(││││園北路之兵配│牌號碼5K-6617號自用│之證述。│已丟棄)。││││廠停車場公園│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3.被害人黃啟書於警│││││北路側│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詢中之指述。││││││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4.106年6月28日4時││││││,藉以躲避警方查緝。│23分許臺南市北區││││││嗣林明財發現失竊後報│公園北路156號對││││││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面監視器錄影擷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畫面1張││││││上情。│5.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3張├─────┤│6│黃│106年6月28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6.現場照片4張│電視機1台│││啟│凌晨5時許│-2639號自用小客貨車││,變賣得款│││書├──────┤(已懸掛前揭竊得之車││1,500元。││││臺南市學甲區│號5K-6617號車牌0面││││││中正路599號│)行經左欄所示地址,│││││││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徒│││││││手竊取電視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0元。嗣警調查其他│││││││竊盜案件,通知黃莑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7│葉│106年7月24日│黃莑竣駕駛車牌號碼00│1.被告黃莑竣於警詢│檜木圓桌1│││森│23時許│M-7837號自用小客車行│及偵查中之自白。│張(已發還│││林├──────┤經左欄所示地址,徒手│2.同案被告 陳能雄 於│被害人葉森││││臺南市後壁區│竊取葉森林所有之檜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林)。││││新港東段新港│圓桌1張,得手後旋即│述。│││││東小段453號│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3.證人即被害人葉森│││││工寮│物暫放於陳能雄(所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之證述。││││││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後│4.臺南市0000000
00000區○○里00○0號「│白河分局偵查隊扣││││││家成傢俱」門口。嗣葉│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森林發現失竊後自行尋│目錄表││││││獲,並偕同警方在陳能│5.贓物認領保管單││││││雄上址傢俱行,扣得檜│6.現場照片10張││││││木圓桌1張,始悉上情│7.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畫面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