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告 卓錦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1,000元、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新臺幣121萬0,031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所示分配表,內載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2萬4,000元、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30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春雄負擔3/10,餘由被告徐銘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5日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該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債權人即被告葉春雄所據以主張分配如附表一所示17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21葉春雄所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0,031元暨次序10執行費1,000元應予剔除。又徐銘宏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物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倘有擔保票據債權,亦至遲於101年2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且徐銘宏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14徐銘宏所受分配債權金額300萬元暨次序11執行費2萬4,000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葉春雄答辯略以:伊之前有借款予原告,嗣原告卻避不見面,伊遂於92年5月27日跟原告和解,和解當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於95至97年間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款項,100多年間還有去找原告,但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銘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2-195、240頁):

 ㈠原告及訴外人 廖文存 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葉春雄。

 ㈡葉春雄前於109年1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廖文存給付票款,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廖文存連帶給付葉春雄6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只請求2萬元)及自附表一各編號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2日確定。

 ㈢原告及訴外人 卓梅雀 原均為3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原告及卓梅雀於93年2月16日以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1)、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1)、3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8),為徐銘宏設定3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為98年2月9日。

 ㈣卓梅雀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卓梅雀就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並於111年9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8。

 ㈤394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分割,原告因分割取得394-2、3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即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移存至系爭土地。

 ㈥葉春雄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廖文存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債權憑證。 嗣葉春雄 再於113年7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告及廖文存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將有關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至系爭執行事件。

 ㈦徐銘宏未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系爭分配表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300萬元列入分配。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金額121萬0,031元,該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1,000元,該債權為葉春雄所支出之執行費。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元,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該債權為徐銘宏之執行費(由國庫代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5款、第130條規定自明。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廖文存簽發予葉春雄之系爭本票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95年8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葉春雄雖答辯稱:伊於95至97年間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款項等語,惟其自陳於催討後並無起訴等語(卷第168頁),是其於109年11月10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距其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已逾6個月,自無從中斷時效。葉春雄復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暨於113年7月22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06號),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無從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⒊葉春雄雖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本件為借款債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葉春雄既已於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如本判決第三點所載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並自陳: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而簽發,因原告拖拖拉拉,所以才拿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來執行票款等語(卷第195-196頁),即已自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且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無表明同意撤銷自認,自無從撤銷自認。

⒋據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原告及卓梅雀於93年2月16日以3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8)等土地,為徐銘宏設定系爭抵押權,卓梅雀死亡後,卓梅雀所遺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8。嗣394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分割,系爭抵押權即移存至原告所取得之394-2、3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又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為98年2月9日,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徐銘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21、11、14款項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金額121萬0,031元,該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1,000元,該債權為葉春雄所支出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元,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該債權為徐銘宏之執行費等情,為原告及葉春雄所不爭,徐銘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21、11、14款項應予剔除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1,000元、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121萬0,031元、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2萬4,000元、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30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92年5月27日

20萬元

92年8月25日

CH283279

2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9月25日

CH283280

3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0月25日

CH283281

4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1月25日

CH283282

5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2月25日

CH283283

6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3年1月25日

CH283284

7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3年2月25日

CH283285

8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3月25日

CH283286

9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4月25日

CH283287

10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5月25日

CH283288

11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6月25日

CH283289

12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7月25日

CH283290

13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8月25日

CH283291

14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9月25日

CH283292

15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0月25日

CH283293

16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1月25日

CH283294

17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2月25日

CH283295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字號:彰資字第031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6日

權利人:徐銘宏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0日至98年2月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梅雀、 卓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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