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
國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