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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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乙○○
12號3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件:1.債務人之國稅局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對其債權人甲○○現存債務數額新臺幣850,000元之釋明性證據。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其超過內政部公佈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152元部分之釋明性證據。
4.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闕鈺軒 、 闕鈺展 )之國稅局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