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4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PX000000
0、PX0000000及PX0000000之本票共3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PX0000000、PX0000000及PX0000000等3張票據,非屬本票,自不得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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