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相對人甲○○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丁○○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為由,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丁○○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丁○○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聲請人提出之丁○○戶籍謄本可稽,然聲請人前係向非戶籍地址之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為送達致遭退件,本件自無相對人居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