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8號、96年度執全字第673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02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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