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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