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台、
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簽注站」應補充「簽注站(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告 廖啟揚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
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將其簽賭之號碼,以電話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以相互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即為俗稱之「六合彩」玩法,有「二星」
、「三星」及特別號,每注簽選號碼下注賭金均為新臺幣80
元,並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
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以決定輸贏。若簽選之號碼對中香港
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不同之「2星」、「3星」及特別號等
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36倍等不同倍數之彩
金。若未對中號碼,廖啟揚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5年11月
29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計算
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啟揚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
啟揚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
、計算機1台等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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