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456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林振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振安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到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年利率6.5%計算。其後於95年4月28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展延到期日至104年5月,惟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未能依協議書內容履約,依協議書第3條應回復原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二)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對於本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行得隨時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16日後未再繳付本息,聲請人已依前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債務人等將借款本金合計277,837元及依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全部清償。
(三)詎債務人自101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77,83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