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惠雯於民國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惠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5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源興資源回收場外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間,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