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品逸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56-776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成功街口待轉後,沿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冠銘 騎乘牌照號碼585-EXW號機車,沿純精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陳冠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李品逸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陳冠銘受有嘴唇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品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品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銘業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