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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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原告 周本謙
周本裕 周本芳 周碧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商修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會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周雲亮 所有,周雲亮於民國88年5月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訂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等繼承,持分各為4分之1,原告等亦辦妥稅籍登記。由於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財產局管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雲亮於生前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等於繼承後欲申辦繼承換約,詎被告商修嘉(即周雲亮之女 周碧珠 之子)竟提出異議,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國有財產局乃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另發函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兩造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之。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等4人
就新竹市○○里○○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月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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