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蔡鎧程 即蔡𫈑湟相對人 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403號、88年抗第4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股票及存款等財產,一旦執行交付相對人,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度司執字第5243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⑴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30萬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等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號),有聲請狀及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可佐,又相對人前開債權計算至102年3月1日之總額為480,481元(含執行費用4,8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足憑,上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年度司執助字第17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以上證據亦附於該案卷中)。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96,096元(計算式:480,481元×5%×4=96,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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