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晟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綱 相對人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000元,其餘部分則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2,40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5=6000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