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並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該屋作為性交易場所,對外招攬前來尋芳之男客,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羅惠美曾珮瑄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與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各分得400元、8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
101年12月25日晚上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甲○○在上址屋內,見喬裝男客之員警 雷京峯 (起訴書誤載為 雷京峰 )行經上址屋前,遂主動招手示意雷京峯進入屋內,言明收費方式為每次1,200元,並媒介屋內之女子羅惠美、曾珮瑄作為性交易對象,為雷京峯當場表明身分,與在屋外待命之其餘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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