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52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96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8之10地號、同段96之1地號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無權占用,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使用,占用前開88之10地號面積470.57平方公尺、同段96之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國家有土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查原告前通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並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期間原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6535號函通知被告應來訂定租約及繳付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未回應,故原告再以93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11960號函通知被告註銷其申租,嗣原告復以96年3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0329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9日前辦理繳款、訂約及補正手續,因逾期未獲辦理爰予註銷。
㈡被告占用系爭88之10地號土地面積470.57平方公尺、96之1
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二者占用期間均自87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800元/㎡,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分別為1,103,084元、16,878元,共計1,119,962元,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按被告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向原告申請承租前開土地,詎被告藉故拖延,遲未訂約,為免損害國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及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但是請求原告能讓伊以分期較輕鬆的方式繳納,伊使用的面積約170多坪,對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所載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占用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付承諾書、使用現況略圖、照片、93年7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6535號函、93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11960號函、不當得利計算表、土地謄本、96年3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03294號函、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96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