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湯育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註明「攔查不停逃逸(錄影存證)」,但原裁定理由三、㈢最後3行卻記載「…證人 吳篤騰 亦證稱未錄影等語,則受處分人要求勘驗錄影光碟,即無從進行,附此敘明」,如無「錄影存證」何從證明攔查不停逃逸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考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前揭條文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同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若有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證據資料之情形時,法院自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湯育儒(下稱抗告人)本件所涉騎乘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又原審法院亦已詳為審酌本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即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篤騰到庭令其具結後就案發當日其所目擊抗告人當時之違規經過情形詳為證述,並於裁定理由中詳述證人吳篤騰前開所為證詞如何可採,以及抗告人否認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所執辯解不足採信等理由,且敘明證人吳篤騰已證稱未錄影等語,是抗告人要求勘驗錄影光碟尚無從進行一情(以上詳見原裁定理由三、㈡㈢部分),該所為之判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仍執陳詞就員警舉發其本件違規行為有無錄影存證一事再事爭執,顯置原審法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於不顧,徒行無益之爭執,此部分理由顯不足採。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固未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錄影存證,但其既親身目擊及見聞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且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並對抗告人相關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陳述綦詳,內容連續而完整,無何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堪認已善盡舉發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是抗告意旨另謂如無錄影存證何從證明攔查不停逃逸一節,徒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綜上,抗告意旨依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育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湯育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育儒(下稱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於警方第一次鳴笛時,已經減速靠右停駛,但於警方第二次鳴笛時,以為是取締受處分人左方之來車,所以不清楚當時第一次鳴笛是否取締受處分人,才未停車受檢,特此針對舉發違規事實:
2.攔查時不服加速逃逸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又本件罰單上載明有錄影存證,請求勘驗證明是否確有上開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洪綾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9年8月7日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處,因駕駛人有「騎乘機車未兩段左轉,於警攔查時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違規通知聯完成寄送車輛所有人。嗣經車輛所有人依法辦理轉歸責於本件受處分人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另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項所受裁罰600元,合計裁處罰鍰3,600,惟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受處分人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然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
惟查本件係員警於99年8月7日9時32分,在臺中市○○街與復興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警方受檢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乃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篤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如何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的?)是在99年8月7日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在九點十分我們定點盤查,在大慶街、復興路口,我們是在大慶街上,當時約在九點二十左右,有一部機車由復興路左轉進入大慶街,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進入大慶街,當時我看到該機車違規,我就往路中間走出去,鳴笛、拿指揮棒揮手指揮該車駕駛靠右停車受檢,但是該駕駛沒有停車意思,繞過我再往前行駛,我看駕駛人有減速,我看駕駛的動作應該是用後照鏡看了一下,駕駛人看我沒有辦法上前去攔截他,就繼續往前往大慶街66巷那邊逃離,我當時因為看到駕駛人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當時就有看清楚駕駛的車牌、顏色,然後用電腦詳細查詢,回到派出所裡面,調閱大慶街66巷那邊的監視器比對車牌、顏色之後才開單告發的。」、「我與受處分人沒有恩怨,也不認識。」、「(你當時是否有錄影?)當時沒有錄影。」、「當時只見到受處分人違規。」、「(你當時的指揮,駕駛人是否可以確實看到是對該駕駛人指揮要他停車?)可以,因為當時大慶街上同向道路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三)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乃現場目擊受處分人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不服稽查而逃逸,遂填製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該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又按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違規時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以揮手及鳴笛方式示意,應均能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而受處分人既自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確見警察攔查,並聽聞笛聲,足認其主觀上已認識員警有以其為攔查目標之可能性,對於警員值勤攔停之舉,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然受處分人並未停車確認周圍路況及員警所欲攔停對象,即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縱伊係心存僥倖,認員警並非攔查伊而騎乘機車離去,所為已難認無逃避稽查之違規,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洵非有據,不足採信。另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吳篤騰亦證稱未錄影等語,則受處分人要求勘驗錄影光碟,即無從進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所執前詞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