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子○○
乙○○甲○○丙○○
辛○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
己○○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癸○○兼法定代理人
壬○○庚○○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