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2100號及第255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前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戊○○各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
一、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一)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顏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分別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戊○○之上揭系爭帳戶一、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5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己○○、庚○○○、乙○○等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4日新光銀字第990001號函暨檢送被告系爭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北營字第0990900125號函暨檢送被告系爭帳戶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丁○○、甲○○、丙○○、己○○、庚○○○、乙○○等所提之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一、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1次提供系爭帳戶一、二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被害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8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急需貸款,見奇摩網站刊登貸款資訊,一時失慮,而提供專屬個人理財使用2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惟被告犯後初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分6期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郵寄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地址,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本件犯罪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被害人受損及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1│丁○○│98年12月23日18│98年12月23日│匯款2萬9979元至被告系帳││││時10分許,以電│19時54分許,│戶二內。││││話向欲申辦信用│在臺北縣新莊│││││卡之丁○○佯稱│市彰化銀行│││││須至ATM提款機│ATM提款機操│││││操作驗證帳戶內│作。│││││有無穩定收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2│甲○○│98年12月23日19│98年12月23日│匯款1萬3985元至被告系爭││││時42分許,以電│19時57分許,│帳戶二內。││││話向甲○○謊稱│在臺北縣土城│││││網路購物誤設為│市○○街與四│││││分期付款,須依│川路口全家便│││││指示操作自動櫃│利商店內之臺│││││員機取消云云,│新銀行ATM提│││││致甲○○陷於錯│款機操作。│││││誤,而依指示匯││││││款。│││├──┼────┼───────┼──────┼────────────┤│3│丙○○│98年12月23日20│98年12月23日│匯款299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時許,以電話佯│21時10分許,│二內。││││稱提供援交,要│在臺北市北投│││││求丙○○先○○○區○○路166│││││款確認身份云云│號永豐銀行│││││,致丙○○陷於│ATM提款機操│││││錯誤,而依指示│作。│││││匯款。│││├──┼────┼───────┼──────┼────────────┤│4│己○○│98年12月23日20│98年12月23日│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系爭││││時30分許,以電│21時16分許,│帳戶一內。││││話向己○○謊稱│在宜蘭縣宜蘭│││││其於雅虎奇摩購│市○○路郵局│││││物網購物誤設為│ATM提款機操│││││分期付款,須依│作。│││││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5│庚○○○│98年12月23日20│98年12月23日│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系爭││││時30分許,以電│21時6分許,│帳戶一內。││││話向庚○○○謊│在臺北市信義│││││稱其於快樂○○○區○○路168│││││物網購物付款誤│號之郵局ATM│││││設為連續扣款,│提款機操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銷云云,致羅房││││││恩庭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6│乙○○│98年12月23日19│98年12月23日│匯款8923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時許,以電話向│19時57分許,│二內。││││乙○○聯繫網路│在宜蘭市東港│││││援交事宜,致李│路32-30號東│││││ 竺穎 陷於錯誤,│港路郵局ATM│││││依指示匯款。│操作提款機。││└──┴────┴───────┴──────┴────────────┘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1│丁○○│柒仟伍佰元│戊○○於99年7月31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11鄰華│││││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祥路236號││││├──────────┤│││││戊○○於9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2│甲○○│肆仟元│戊○○於99年6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2鄰新│││││以前給付肆仟元。│樂街60巷1之3號│├──┼─────┼─────┼──────────┼────────────┤│3│丙○○│壹仟元│戊○○於99年6月30日│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鄰中│││││以前給付壹仟元。│山路562號11樓之2│├──┼─────┼─────┼──────────┼────────────┤│4│己○○│柒仟伍佰元│戊○○於99年8月31日│新竹市香山區鹽水里3鄰長│││││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興街273巷15號││││├──────────┤│││││戊○○於99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伍仟元。││├──┼─────┼─────┼──────────┼────────────┤│5│庚○○○│柒仟伍佰元│戊○○於99年8月31日│臺中縣東勢鎮中嵙里10鄰東│││││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崎街8號││││├──────────┤│││││戊○○於99年9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6│乙○○│貳仟伍佰元│戊○○於99年7月31日│宜蘭縣頭城鎮新建里8鄰新│││││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興路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