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9449號、第94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交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8年1月
4日晚間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賣家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有誤會增加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甲○○上揭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8年1月5日晚間1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建宏 佯稱係賣家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有誤會增加分期付款,要求陳建宏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便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5萬9,004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三)於98年1月5日晚間21時41分許,又撥打電話給 謝喬蕾 佯稱係賣家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有誤會增加分期付款,要求謝喬蕾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謝喬蕾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於98年1月4日晚間18時許,撥打電話向 梁依婕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有誤會設成分期付款,要求梁依婕至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梁依婕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2,278元至甲○○上揭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嗣因乙○○、陳建宏、謝喬蕾、梁依婕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謝喬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陳建宏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梁依婕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害人乙○○、陳建宏、謝喬蕾、梁依婕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均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確實均為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做違法的事,伊的存摺、提款卡本來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於密碼放在哪裡忘記了。存摺內僅剩幾十元而已,因伊失業已經很久了,想去把上開帳戶解約,把剩下的錢拿來吃飯,但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等98年1月時又想到,去翻機車置物箱時,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去銀行報遺失時,被告知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且要去報警時,警局要伊到銀行調開戶資料才有辦法報案,伊有去調開戶資料,結果警察就來了。第一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用的,何時開始沒有用已經忘了;安泰銀行帳戶也是薪資轉帳用的,是用到97年10月、11月左右,當時還有薪資轉進來;合作金庫帳戶也是薪資轉帳用,忘記何時開始沒有使用。另伊還遺失兩本存摺,分別是郵局及華南銀行,也是以前薪資轉帳用的,伊會一口氣放5本存摺在機車車廂內,是因為想去解約云云。然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8年4月9日函及檢附自
98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下稱北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8年6月19日一城東字第00111號函及暨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安泰銀行營業部98年2月10日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北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安泰銀行營業部98年6月15日(98)安營字第0986000293號函暨檢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98年4月3日合金稻存字第098000115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下稱士偵卷第6頁至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乙○○、陳建宏、謝喬蕾、梁依婕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內,且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見北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陳建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下稱北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謝喬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北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及梁依婕(見士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建宏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1份(見北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謝喬蕾)1紙(見北偵三卷第17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1紙(見北偵一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佐,亦與前述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相符。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均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上開所示之受害人乙○○、陳建宏、謝喬蕾、梁依婕受詐術,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本來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於密碼放在哪裡忘記了存摺內僅剩幾十元而已。因伊失業已經很久了,所以一口氣放5本存摺在機車置物箱內,想去把上開帳戶解約,把剩下的錢拿來吃飯,但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等至98年1月,又去翻機車置物箱時,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另伊還遺失兩本存摺,分別是郵局及華南銀行,也是以前薪資轉帳用的。伊去報遺失時,被告知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且要去報警時,警局要伊到銀行調開戶資料才有辦法報案,伊有去調開戶資料,結果警察就來了。第一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用的,何時開始沒有用已經忘了;安泰銀行帳戶也是薪資轉帳用的,是用到97年10月、11月左右,當時還有薪資轉進來;合作金庫帳戶也是薪資轉帳用,忘記何時開始沒有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本來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於密碼放在哪裡忘記了云云,但被告亦曾陳稱:伊每個帳戶的密碼都相同,是用伊一個很熟的女性朋友的生日(000000)來設定的,但該朋友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嗣又改稱:伊帳戶的密碼並不相同,一部分是很熟的那位女性朋友的生日691128,另一部分則是以另一位以前很熟的女性朋友的生日做設定,所以有時會搞不清楚哪本存摺是以哪個女性朋友的生日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不論被告係以上開何種方式設定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對應密碼,可確定均係以其自身非常熟識之朋友生日日期為基礎,他人難以知悉,更難以猜測之方式破解,茍若非被告自行告知密碼,並將上述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各該帳戶相對應之正確無誤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離。再參諸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係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等物件,若真係遭竊或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上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卻未至警察機關報案,實不合理。且由上開卷附第一銀行城東分行98年6月19日一城東字第00111號函及暨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96年
4月30日提款300元之後,存款餘額僅餘12元,之後長達1年8月之時間,均未曾使用該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直至98年1月5日方有被害人陳建宏、謝喬蕾等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事實,次由安泰銀行營業部98年6月15日(98)安營字第0986000293號函暨檢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亦可知該帳戶於97年12月5日仍有20,694元之薪資以轉帳方式入帳,當日即提領20,000元,於97年12月25日又提領700元,因而該帳戶僅餘82元之餘額,之後於98年1月4日即由被害人 廖國祥 匯入29,987元之事實,則由上開事實,亦實足推知被告至少於97年12月當時尚有工作,況被告亦自承:安泰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1月左右,還有薪資轉進來等語,且不論係安泰銀行或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均已刻意利用自動提款設備將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空,直至以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下限(存款餘額不足
100元),無法再提款為止等情,是綜合上開證據,實可認定被告辯稱:因失業已經很久了,所以放存摺在機車置物箱內,想去把上開帳戶解約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伊係為將所有之帳戶解約,以取得吃飯之資金,方將上開提款卡全部帶出去等情屬實,則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餘額數額應十分在意,並謹記在心,且急需支用,理應儘速辦理解約手續完畢,以取得生活所需之資金才是,豈有如被告所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卻因急著找工作,故忘記此事之理,故凡此種種均不合常理,更顯見被告係因存摺內所餘存款金額甚小,故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自行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2.況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確係被告自行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3.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但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上開所示之受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4.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陳建宏、謝喬蕾、梁依婕等4人,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害人梁依婕遭詐欺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業已提起公訴,係屬本院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上開所示之受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詐欺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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