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卓淑芬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是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之訴訟費用。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3,150元│由相對人預納│
│判費│││
├────────┼───────────┼─────────────┤
│合計│10,600元││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3,150元││
│人之金額│││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