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賭資840元」之記載為「小瑪莉」機台內現金110元、「超級大舞台」機台內現金73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被告 藍簡逸榛 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戶以射悻性定輸贏,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屬實質上1罪。被告甲○○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數量尚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小瑪莉」1台(含IC板
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機台內現金110元、「超級大舞台」機台內現金730元」,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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