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陳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上印鑑為其所有,並提出印鑑證明為證
,惟該印鑑證明乃協議書簽署後所變更。被上訴人之父周金順、母 周林樹蘭 、妹甲○○,均就 周孫豐 所有臺北市○○區○○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及周孫豐借名貸款乙節知之甚詳。
㈡被上訴人與周孫豐間未曾簽訂買賣契約,復未經公證,尚難
證明代償周孫豐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五信)債務之款項即屬買賣價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張博欽 (嗣改名為 張育藤 )乃周孫豐透過 李振勝 請伊作保,衡諸一般經驗,被上訴人若買受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由其自行尋覓,該代償款項非買賣價金,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買受,僅為借名登記。
㈢以安泰銀行放貸新台幣(下同)700萬觀之,系爭房屋至少
有1千萬元之價值,周孫豐不可能僅以6,334,494元售予被上訴人,平白損失400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周孫豐之佛教慈濟基金會委員證、95年3月10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振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買賣經過略為:被上訴人基於與周孫豐
兄妹之情,曾借款約600萬元予周孫豐,嗣因周孫豐在外負債,於93年4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紓困,然由於周孫豐前借貸60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本欲拒絕,惟周孫豐表示被上訴人無錢借貸,渠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再向安泰銀行借款700萬元給付周孫豐作為買賣價金,並將過戶文件交由周孫豐辦理,並未訂立書面私契。
㈡安泰銀行貸款利息係由被上訴人陸續由郵局帳戶轉帳入其安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繳納利息,周孫豐從未繳納分文。
㈢被上訴人原以請丁○○(原名 楊奕佃 )擔任安泰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丁○○亦已完成對保,但因其剛退伍,名下無任何財產,安泰銀行未准許其連保,周孫豐因需錢孔急,為獲得款項乃找張博欽協助,丁○○確知被上訴人與周孫豐間確有買賣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4月13日、4月14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安泰銀行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存摺、被上訴人於文山木新郵局93年8月1日至95年5月15日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周孫豐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友人即上訴人戊○○入住,上訴人戊○○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許可即擅自同意其同居人即上訴人己○○一起入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權入住後,因念及渠等為胞兄友人,不忍斷然採取法律途徑迫渠等遷離,曾多次口頭拜託其自行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詎料渠等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於94年8月及9月間以臺北文山木新郵局第174、182及185號等三封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要求渠等立即搬遷,惟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入住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係周孫豐所有,本欲登記於其妻 陳玲莉 名下,因銀行貸款之問題,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購屋之價金全部係由周孫豐支付,後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償還五信的借款,嗣後並再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貸款償還前開700萬元貸款,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何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周孫豐借名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周孫豐,周孫豐嗣移轉登記為林淑
珠,再移轉登記為李振勝, 林淑珠 、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仍為周孫豐。
㈡被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其中6,334,494元係償還周孫豐於五信之欠款。
㈢以上各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1至
62頁)、93年4月2日安泰銀行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65至68頁)、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原審卷第31至33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均可認是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李振勝(原審卷第22至25頁),已有不符。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584,400元、2,970,205元,總價為3,554,605元(原審卷第22至2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以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亦不相符。
㈡系爭房屋於87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權利人為周孫豐,於
91年12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淑珠,於92年11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振勝,於93年4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開林淑珠、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振勝證稱其曾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均有協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亦係借名登記,且周孫豐有多筆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情形,周孫豐之家族中多人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甲○○證述因周孫豐有債務問題,故周孫豐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親友名下,由親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亦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證人李振勝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證言可以採信;證人甲○○與周孫豐及被上訴人為兄姊妹,對於家族事務甚為瞭解,其證言亦可採信。
㈢證人李振勝復證稱於93年3月5日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其名下之
時,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書立乙紙協議書證明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64至65頁)。該協議書之內容:「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一段48巷5弄10號8樓,茲因陳玲莉借貸因素借用李振勝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其友人張博欽為貸款保證人。後來,因李振勝收入不固定因素,然後再借用丙○○○名義向安泰銀行繼續辦理貸款,並以張博欽為保證人。同時協議93年底前過回給陳玲莉。為恐空口無憑,特此為證。‧‧‧」(本院卷第34頁)記載明白,因李振勝信用不足,故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嗣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回給陳玲莉,即周孫豐之妻,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李振勝、甲○○之證述相互符合,可以採信。
㈣證人丁○○證述:對保當時只知道周孫豐有財務危機,為了
幫助周孫豐,被上訴人通知其至銀行對保簽名,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2至63頁)。查丁○○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並已成年,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以其子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應當知悉其母買受房屋乙事,惟其上開證述竟不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與銀行對保係為了幫忙周孫豐之債務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事證,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李振勝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亦係借名登記,周孫豐仍為真正權利人,為可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惟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課稅對象自為登記所有權人,上開繳款書及保險單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實際所有權人。又安泰銀行700萬元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支付,但上開證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周孫豐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是尚難以郵局帳戶之交易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被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為周孫豐代償五信之債務,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貸款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不能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八巷五弄十號八樓之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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