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靜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尚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認識到自己犯錯,只是覺得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經釋放後也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游,並願意與被害人面對面請求原諒及和解之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及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等犯罪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釋放後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游,並願意與被害人面對面請求原諒及和解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經供述其關於本案部分,並未有指認上游之情事,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本案其遭逮捕後,告訴人 董懷仁 已經拿回款項,被告認為沒有賠償告訴人之必要等語。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1個月,顯已屬甚為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案,除本案外,另有多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各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先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