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朱淑鳳
朱淑玲
被 告 朱明德
朱耀宗
劉國斌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13.26平方公尺,
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
原告朱淑鳳及朱淑玲之應有部分均為1/1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119元(計算式:
113.26×7,600×【1/12+1/12】=14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