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
1、9506、1208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
235號、108年度偵字第1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其下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啟銘 、 蔡承佑 、 許永翰 、 李重邑 、 李昌澤 、 陳俊傑 、 傅永昌 、 黃昱翔 (均另案起訴審理)、少年黃○志(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翊(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基(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述等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盧○清(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賴○傑(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何健祥 」、「 祥哥 」、「子偉」、「 齊天大聖 」、「 陳重邑 」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收取相當之報酬。嗣壬○○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吳啟銘、蔡承佑、許永翰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丁○○○、 彭戴月蓉 、乙○○、辛○○,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各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壬○○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丙○○、少年黃○志、少年鄧○基共同提領上開等贓款,得手後再於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載時間,以附表三所載方式詐欺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申辦如附表三所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壬○○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含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己○○、甲○○,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戊○○所申設之帳戶及金額,上開詐欺集團即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出面領取該帳戶內之贓款。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吳啟銘、許永翰、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少年黃○志、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傅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本案告訴人丁○○○、彭戴月蓉、乙○○、辛○○、戊○○、甲○○及如附表五所示本案被害人己○○、證人即另案匯入帳戶申登人 楊佳澄 、 蔡忠漢 、證人即本案匯入帳戶申登人 郭清渝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楊志禹 、 吳振卿 、 李玄琳 、 詹昭鴻 、 林勝義 、 黃成興 、 江碧鳳 、 郭寶雲 、 呂秀麗 、 李玲蘭 、 黃金鳳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壬○○參與吳啟銘、蔡承佑、許永翰等前述之人與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被告復依指示單獨或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領得款項或包裹內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則作為該詐欺集團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供犯罪集團為如附表四所示詐騙行為所用,並由被告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過程提款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上手,其所為之目的最終均係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丁○○○、辛○○因受詐
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如附表三所示單一領取包裹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供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人之頭帳戶所用,同時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己○○、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志或鄧○基等人共同實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之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非輕之侵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92號移送
併辦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各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所領如附表三所示包裹,領一次可拿1000至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領款丁○○○部分,該次領款我分得2000至3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第
477、526頁);我監督少年黃○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將錢繳回去,可抽3000元或4000元,看上手要給我多少就多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偵查卷宗第130頁);我的酬勞日薪約5000至6000元,薪資不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宗第28頁)等語,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分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互相聯絡而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另案扣押,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分別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之帳戶提款卡等,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則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沒收││││新臺幣)│││├──┼───────────┼─────┼───────────────┼──────────────┤│1│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2000元│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5000元│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3000元│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5000元│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4│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1000元│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四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與匯款金額│帳戶│與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 張許秋 │詐騙集團│107年10月16日│中華郵政大│107年10月16日│臺中市大里│壬○○單獨提領│││珠│不詳成員│9時46分許、10│里內新郵局│10時59分許、○○○區○○路上│││││佯稱係友│7年11月13日12│(帳號:00│時許、11時1分│某郵局ATM│││││人招攬投│時19分許│0000000000│許分別提領:6││││││資 云云 ││55;壬○○│萬元、6萬元、3│││││││分別匯款:│申辦)│萬元│││││││50萬元(以其女│││││││││兒 張儷瓊 名義)│├───────┼─────┤│││││、50萬元││107年10月16日│臺中市大里││││││││12時9分許○○○區○○路上││││││││35萬元│郵局現金提│││││││││款│││││││├───────┼─────┤│││││││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南區││││││││14時19分許、20│國光路84號││││││││分許、21分許、│ATM││││││││2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南區││││││││14時31分許、32│國光路76號││││││││分許、34分許、│ATM││││││││3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南區││││││││15時51分許提領│國光路297││││││││35萬元│號郵局現金│││││││││提款││├──┼───┼────┼───────┼─────┼───────┼─────┼────────┤│2│彭戴月│詐騙集團│107年10月25日│中華郵政竹│107年10月26日│臺中市大│壬○○單獨提領│││蓉│不詳成員│13時17分許│北郵局(帳│0時5分許提領│里區青年│││││佯稱係姪││號:006133│2萬元│高中內之│││││女急需用│匯款20萬元│00000000;││自動櫃員│││││款欲借貸││郭清渝申辦││機│││││云云││)│││││││││││││├──┼───┼────┼───────┼─────┼───────┼─────┼────────┤│3│乙○○│詐騙集團│107年12月11日│中國信託商│107年12月11日│臺中市大里│丙○○駕駛車輛搭││││不詳成員│14時37分許│業銀行文心│15時1分50秒提│區統一超商│載壬○○、少年黃││││佯稱係姪││分行(帳號│領10萬元│益民門市AT│○志後,壬○○負││││子急需用│匯款10萬元│:00000000││M│責監督,由少年黃││││款欲借貸││7161;方儷│││○志下車出面提領││││云云││蓉申辦)││││││││││││││││││││││├──┼───┼────┼───────┼─────┼───────┼─────┼────────┤│4│辛○○│詐騙集團│107年12月14日│上海商業儲│107年12月14日│臺中市北區│壬○○、少年黃○││││不詳成員│13時9分│蓄銀行土城│13時53分許、53│公園路25號│志、鄧○基接獲指││││佯稱係姪││分行(帳號│分35秒、54分許│OK便利商店│示後,壬○○負責││││子急需用│匯款25萬元│0000000000│、55分5秒、55│臺中公園門│監督,由少年黃○││││款欲借貸││8357; 曹慧 │分41秒分別提領│市ATM│志出面提領,復由││││云云││珊申辦)│2萬元共5筆││壬○○將贓款交付│││││││││給許永翰││││││├───────┼─────┤│││││││107年12月15日│臺中市北屯││││││││1時43分15○○○區○○路2││││││││43分56秒、44分│段950號萊││││││││31秒、45分5秒│爾富便利商││││││││、45分41秒分別│店中清店AT││││││││提領2萬元共5筆│M│││││││├───────┼─────┼────────┤││││││107年12月16日│臺中市漢口│壬○○、少年黃○│││││││凌晨0時47分10│路4段56號│志、鄧○基接獲指│││││││秒、49分36秒、│全家便利商│示後,壬○○負責│││││││50分7秒分別提│店漢口門市│監督,由少年鄧○│││││││領2萬元、2萬│ATM│基出面提領並交付│││││││元、1萬元││給李重邑││││├───────┼─────┼───────┼─────┼────────┤││││107年12月14日│華南商業銀│107年12月16日│臺中市大里│丙○○駕駛車輛搭│││││13時12分│行積穗分行│8時52分53○○○區○○路37│載壬○○後,簡鴻││││││(帳號:00│54分14秒分別提│號華南銀行│翔下車出面提領│││││匯款25萬元│0-00000000│領3萬元、2萬元│大里分行│││││││5849;曹慧││ATM│││││││珊申辦)││││└──┴───┴────┴───────┴─────┴───────┴─────┴────────┘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寄時間│包裹內交付帳戶明細│領取帳戶包裹過程│├──┼────┼───────┼───────┼───────────────┼───────────┤│1│戊○○│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簡翔 於107年11月2日凌││││員佯裝金融借款│││晨0時11分許,騎乘車牌││││公司,為辦理貸│││號碼JCU-557號普通重型││││款需取得戊○○│││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之帳戶存摺、提│││安路136號1樓之全家便││││款卡等資料云云│││利商店上安店,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齊天大聖│││││││」。│└──┴────┴───────┴───────┴───────────────┴───────────┘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匯款│匯入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係│107年11月6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孫女急需用款欲借貸│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2│甲○○(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係│107年11月6日│同上│││提出告訴)│友人急需用款欲借貸云云│1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附表五┌─────────────────────────────────────┐│證據名稱│├─────────────────────────────────────┤│㈠丁○○○││1、107年11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24││號偵查卷宗第24至第27頁)││㈡彭戴月蓉││1、107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111至第115頁)││㈢乙○○││1、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1││號偵查卷宗第114至第115頁)││㈣戊○○││1、107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下稱2600卷】第35至第36頁背面)││2、108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2600第20至第21頁)││3、10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偵2600第31背面至第32頁)││4、10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2600第33至第34頁背面)││㈤己○○││1、107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600第37至第38頁)││㈥甲○○││1、107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600第38背面至第39頁背面)││㈦辛○○││1、107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宗第69至第75頁)│├─────────────────────────────────────┤│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53055號刑案偵查卷宗││1、戊○○之LINE對話截圖(第16至第38頁)││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0頁)││3、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頁)││4、全家超商台中上安店提供領取人影像截圖(第42至第44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292號刑案偵查卷宗││1、許永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23至第││2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頁││)││3、許永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第29至第35頁)││4、許永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路表影本(第37頁)││5、許永翰涉詐欺案,扣案手機(白色IPHONE,編號1)訊息內容擷錄影本(第││41至第49頁)││6、許永翰涉嫌詐欺案扣案手機編號2初步勘驗紀錄影本(第51至第58頁)││7、許永翰涉嫌詐欺案扣案手機編號2初步勘驗紀錄影本-與微信暱稱「 唐三藏 ││」之對話紀錄(經查暱稱唐三藏應係多人輪流持用)(第59至第73頁)││8、許永翰所持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影本(IMEI:00000000000000││)(第75至第79頁)││9、李重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93頁)││10、偵辦李重邑涉嫌詐欺案相關照片截錄(第95至第96頁)││11、李重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第97至第100頁)││12、李重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第102頁)││13、 徐嘉鴻 之蘆洲中原路郵局交易明細(第103至第119頁、第363至第379頁││、411至第427頁、第641至第649頁)││14、李重邑等人之郵局交易明細(第121頁)││15、傅永昌提領贓款畫面(第122至第124頁、第381至第385頁、第429至第││433頁)││16、陳俊傑提領贓款畫面(第125至第127頁、第389至第393頁、第435至第││439頁)││17、李重邑提領贓款畫面(第128頁、第395頁、第441頁)││18、李重邑之108年2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141至第145頁)││19、李昌澤之108年1月2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159至第160頁)││20、黃○志等人之提領明細(第161頁、第547頁)││21、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影本(第163頁、第549頁)││22、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明細影本(第165頁、第551頁)││23、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領畫面影本(第167至第171頁、第553││至第557頁)││24、李昌澤之108年2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181至第185頁)││25、壬○○之108年2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199至第201頁)││26、壬○○之提領明細(第203至第205頁)││27、107年12月3日壬○○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面影本(第207至第209頁)││28、傅永昌之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229至第243頁)││29、傅永昌之107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第245至第251頁)││30、傅永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第253頁)││31、傅永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第255至第257頁、第579至第581頁)││32、 陳忠鑫 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第259至第261頁、第592至第594頁、第604││至第606頁、第618至第620頁、第627至第629頁)││33、傅永昌詐欺案之相關提領照片(第263至第281頁)││34、傅永昌之107年11月13日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記錄表影本(第283頁)││35、傅永昌之手機通聯、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第285至第325頁)││36、傅永昌之107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337至第343頁)││37、傅永昌於107年11月2日0時許提款後,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交付贓款予 盧俊清 及 賴振傑 之照片影本(第345頁、第457頁、第487頁││)││38、傅永昌之108年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335至第359頁)││39、傅永昌等人之之郵局提領明細(第361頁、第409頁)││40、陳俊傑之108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407至第408頁)││41、盧○清之108年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467至第471頁)││42、賴○傑之108年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497至第501頁)││43、鄧○基之108年2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513至第515頁)││44、黃○志、鄧○基之提領明細表(第517頁、第559頁)││45、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影本(第519至第521頁、第561││至第563頁)││46、詐欺卡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畫面影本(第523至第531頁、第565││至第573頁)││47、黃○志之108年2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第543至第545)││48、詹昭鴻之107年10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計錄表影本(第582至第││583頁)││49、中華郵政107年10月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584頁)││50、詹昭鴻之107年10月30日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585至第586頁)││51、林勝義之郵局匯票申請書影本(第590頁)││52、林勝義之107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第595頁)││53、林勝義之107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596頁)││54、林勝義之107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597頁)││55、中華郵政公司之107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598頁)││56、林勝義之107年1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99頁)││57、黃成興之107年11月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第607頁)││58、黃成興之107年11月5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08頁)││59、中華郵政公司之107年11月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09頁)││60、黃成興之107年11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10頁)││61、黃成興之107年11月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611頁)││62、江碧鳳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第617頁)││63、江碧鳳之107年1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21頁)││64、江碧鳳之107年11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622頁)││65、中華郵政公司之107年11月1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623頁)││66、郭寶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26頁)││67、郭寶雲之107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630頁)││68、郭寶雲之107年11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31頁)││69、郭寶雲之107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32頁)││70、郭寶雲之107年12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33頁)││71、中華郵政公司之107年12月2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634頁)││72、呂秀麗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第639頁)││73、呂秀麗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640頁)││74、呂秀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50頁)││75、陽信蘆洲分行107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警示通報回函影本(第651頁)││76、呂秀麗之107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52至第653頁)││77、中華郵政公司之107年11月1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654至第││655頁)││78、呂秀麗之107年1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頁)││79、呂秀麗之107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7頁)││80、 呂謝麗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58頁)││81、 賴文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第664頁)││82、李玲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65頁)││83、黃金鳳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第669至第670頁)││84、黃金鳳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第671頁)││85、黃金鳳之107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第672頁)││86、黃金鳳之107年12月14日內政部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73頁)││87、黃金鳳之107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第674頁)││8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第675頁││)││89、黃金鳳之107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676頁、第684頁)││9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677││頁)││91、 張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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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琇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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