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張天郁呼氣檢測值為「1.23mg/l」之記載應更正為「1.235mg/l」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天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鼻骨骨折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實際受有教訓,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