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弘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