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廖陳幸
被 告 楊漢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
下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室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房屋門牌號碼為「
16之1號」,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5年4月25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租期屆滿後被
告繼續承租,並無另訂新約。詎被告僅交付36個月租金及押
租金18,000元,其積欠自98年3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
63個月之租金567,0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8,000
元後,尚欠549,000元。原告嗣於103年2月25日以新莊民
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
清償上開欠繳租金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對被告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4
9,0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新莊民安郵局00
00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查
原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其訴狀繕本依原
告之聲請於103年5月12日由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於同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佐,堪
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11日終止,則原告依兩造租
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欠
租549,000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