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50號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山 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50號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山 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